0 |2 i- _3 X( k2 Q+ I公仔箱論壇就什麼行為構成「擾亂秩序」,大多數法官認為這應以日常用語來理解。在個別個案件中行為是否「擾亂秩序」是事實問題,由審訊的法庭定斷,但在這點上,鄧國楨法官持不同意見,認為只有超越了市民能容忍的程度才能恰當地認為是「擾亂秩序」。不過,無論用哪一套標準,「和平佔中」提出萬人堵路,怎樣看都是「擾亂秩序」的行為,在這一點毋須爭議。* Z T$ C8 q$ 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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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與「佔中」的人會否觸犯第17B(2)條,關鍵是行為是否「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」。終審法院也確立「社會安寧破壞」(breach of peace)必然涉及「暴力或暴力的威脅」(violence or threats of violence)。按「和平佔中」的精神,參與「佔中」行動的人不會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,故他們不會觸犯社會安寧破壞罪,且第17B(2)條並非針對破壞社會安寧者,而是擾亂秩序者會否引發社會安寧破壞。擾亂秩序者若自己也是破壞社會安寧者,會另有法律處理,但不是第17B(2)條要處理的範圍。公仔箱論壇* R) s$ \/ Q7 S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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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7B(2)條所要處理的是擾亂秩序者的行為,是否會有相當可能導致另一些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。如果擾亂秩序者的行為導致警務人員使用武力,那第17B(2)條的指控是否能成立呢?終審法院的看法是,在大部分情況下是不可以的(雖不是絕對不可以),因為警務人員是合法地使用武力維持社會安寧,他們執法時使用武力,不能視為違法地破壞社會安寧;而且警務人員是受過訓練如果處理示威衝突的情況,故警務人員會因擾亂秩序者的行為而做出違法反應的可能性,可從實際的考慮下排除。& D' B. q, i* p; v* 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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餘下問題是,如何判斷擾亂秩序者的行為,在沒有合理疑點下,是否相當可能導致在場(除警務人員以外)的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。第17B(2)條這罪行的目的是要維持公眾安寧,法庭會客觀地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,包括擾亂秩序者行為的性質、他進行此行為時的態度、是否有其他人在現場如持不同意見者、現場的人對擾亂秩序者的行為可能有的反應是什麼。法庭會問:「在現場的人會否因擾亂秩序者的行為而會行使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?」" P0 v) R4 h& M# o9 d" ^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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擾亂秩序者是否知道這些情況是相關的。在現場的人有可能是不容易受擾亂秩序的行為影響,但也可能是很容易被挑引而使用暴力的。 4 D: f2 t% O# U4 S% U9 Y/ q* E' B9 |; x$ q' N
如果擾亂秩序者是知道會有一些反對他們意見的人出現在場,他們會很大可能使用暴力,但仍繼續進行擾亂秩序的行為,他們入罪的可能性會是很高的。公仔箱論壇2 s7 T7 p( m5 y F2 I, ^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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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一點是與「和平佔中」有關,因一旦參與「佔中」的人去到要堵塞的街道,若一些「反佔中」並有暴力傾向的人也進入佔據的現場,那麼當這些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,參與「佔中」的人就有可能違反第17B(2)條,即使參與「佔中」的人本身是非暴力的。這是參與「佔中」的人必須注意的。